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都因市场价格波动放弃签订合同,甲方以第五十五条“顺延”为理由扣除三家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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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都因市场价格波动放弃签订合同,甲方以第五十五条“顺延”为理由扣除三家保证金?

第一名放弃中标,顺延到第二名是哪部法规定的

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希望可以帮到你。

第一,第二中标后放弃中标怎么办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中标通知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自动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必须是发出中标通知后)应当由招标人没收其投标保证金,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最后还应说明,未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是公示后的中标人自动放弃中标时,只能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名弃标,第二名中标,中标价以什么为准

这个时候 中标价以第二名的单位报价为准

弃标的单位

就和中标没关系了

中标价 必然不是按照弃标单位的价格

第二名中标了 按照他的价格为中标价

顺理成章

关于诚信的法律案例2条

案例1:山东众志集团以其下属的沂水县神蚁酒业有限公司需要大量蚂蚁原料为名,打着“养殖黑蚂蚁,轻松赚大钱”的宣传口号,广泛发动农民参与,按合同规定,该公司除了采取蚁种送货上门、技术指导上门、回收上门的三上门服务外,还保证蚁种成活率和繁殖率,并且还不定期回收,导致数以万计农户上当受骗。

   

评析: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它常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原则”。在上述案例中,合同本身早已不再是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订立的协议,而成为骗子行骗工具,也就是说,针对类似事件,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考虑周到、仔细,比如对签约对方注册资金、公司经营状况、信誉度等进行深入了解,或者要求合同对方提供覆约保证金,均是减少合同风险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要尽可能地增加信息来源渠道,达到与订约当事人信息畅通、对称,并尽可能地掌握一些基本法律知识,同时增强防范意识,避免因为盲目信任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2 1999

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0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

l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2000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0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租给他,却于2000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2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判决]

法院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的确享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通过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并且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从被告处取得预付租费等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可以说,原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学者们众说纷纭。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其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但是,应当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作为合同法甚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属性,其外延将随着社会变迁而相应发生变化。

  我国《合同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

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也要以诚实信用为最高指导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以及裁判违约责任。具体说来:(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地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进行欺诈、胁迫;双方当事人不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企图通过损害第三方或集体、国家的利益而获利;双方当事人不得借订立合同企图规避或违反国家法律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告、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悉的对方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等等。(3)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被称为后契约义务。(4)在合同的解释方面,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必须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使其能维持公平正义。此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功能。(5)在法官裁判违约责任时,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公平的角度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均衡之利益,从而使破坏这一均衡状态的一方承担应有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