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对并购上市实行资金来源有限制吗 并购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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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对并购上市实行资金来源有限制吗并购资金来源

上市公司并购 还需要什么政策支持?

在原来的圈钱市场和套现市场基础上慢慢延伸出一个并购市场来。 经营公司好比长途跋涉,在A股上市相当于得到了一匹好马。但过去的资本市场上看到马之后的第一反应是宠物收集(持续圈钱),杀马吃肉(套现离场),很少用他来当坐骑(并购杠杆)。从2011年期,宠物收集和杀马吃肉的事情还有人干,但策马奔驰的事情渐成风潮了。 为什么在这个时点并购大潮就不可阻挡的出现?是因为现在A股的环境、政策、工具更加支持并购,以下罗列十个重大改变。 到底2011年以后出现了什么? 首先,对公司用DCF估值法居功至伟,没有这个方法和市场比较法,就只能用净资产重置法,甚至更加悲催的注册资本法,没有人会把公司卖掉。 第二,商誉不摊销紧随其后,财务制度这个与欧美接轨的改革在新世纪前几年出现时,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这是并购的一个重要的基石(公允价值是另一个基石)。 第三,证监会对市场化定价的开放态度和支持措施。 第四,对赌条款中的双向对赌设计。 第五,业绩承诺,业绩预测和灵活的补偿安排。 第六,平行审查的理念,违规检查和交易核准可以并行,大大地节省了审核时间。 第七,无关放行(当年并购消息一走露,并购就彻底告吹。相当于新婚小两口洞房被艳照,不去抓偷拍者,反而把结婚证撕了。后来改成泄露与双方无关,并购就放行)。 第八,市值管理理念。行业内逐渐认识到市值是并购的基础。甚至有人开始谈论商誉管理。 第九,在一些特定的行业出现了一批愿意探索的上市公司(所谓Gamma板块)。 第十,财务顾问(或者投资银行)在原来的IPO券商基础上分化出来。现在围在并购的上市公司周围有八个合作伙伴:投行,律所,财经公关,专业审计小组,券商,评估,过桥或夹层基金,银行。 短期内并购市场上还需要什么支持手段?特别是哪些监管方面的支持?目前可以列出以下十个方面的建议。 期望的改进之一:三个月禁令。并购停牌时,上市公司被要求承诺,如果交易失败,三个月不再策划并购。实际上有些失败,不是上市公司停牌诈胡炒股价,而是谈判的不幸结果。三个月的禁令应该有条件放开,至少可以申请豁免。 期望的改进之二:平行审批。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实务上发新股或重大重组只能一单一单申报,上市公司无法平行申报多个无关并购案,只能顺序等待,或者强行包装成相关收购。 期望的改进之三:发股的小单免审。审批虽已加快,但是大小并购都审不一定都必要。比如标的估值小于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二;比如年度累计非审批并购估值小于年度平均市值的百分之五。可以设计简易审批或豁免审批,给股东大会一个自决权。 期望的改进之四:股东查询频率和内容。并购本质上是市值PK估值,对市值管理来说,每月只能查询前五十名流通股东不利于及时维护股东关系。比较足够的信息是每周提供前一百名流通股股东名单,和前一百名机构股东名单及其联系人。 期望的改进之五:对赌的股票支付或认股权证支付。A股的并购现在已允许业绩对赌,也允许并购标的赌赢(最早为保护小股东权益只能输不能赢)并用现金支付。如果能用认股权证支付,将会大大减轻上市公司的现金流压力。 期望的改进之六:配套融资的限额和用途。配套融资是创业板不开放再融资的变通解决办法。上限定在25%只是个经验估计,突破此限就要跨部门审核,配套融资只限本标的使用也过于严格。一旦再融资放开,此条规定就没有意义了。 期望的改进之七:对赌之外的互赌。在打包并购中,不同实体共同与上市公司对赌,但如果他们在三年对赌期内增长速度不一致,奖勤罚懒的思路自然会引起互赌(互相补偿股份)。现有政策不支持股份保留(悬空)再分配,也不支持认股权证方式的调整,导致未来打包实体间的不公平感受。 期望的改进之八:外籍人士股权。当并购标的原有股东不是中国公民或机构时,按现有政策,用股票支付就成了并购中巨大的障碍。如果能参照IPO的政策,允许外籍人士或外国机构持有股权,那些有海外背景的PE投资的公司就会成为并购标的。 期望的改进之九:一次审批两次发行。目前并购时如果一次性收购标的公司的百分之百,会产生大规模商誉,将来处理商誉时难度加大。如果能一次审批,两次发行,第一次并购51%,半年后再并购49%,几乎可以减少一半商誉。 期望的改进之十:资产包融合和调整。每次并购产生的商誉都对应着一个特定资产包,随着并购后期的整合,上市公司和并购实体的交叉,以及各并购实体之间的协同,资产包的融合和交换变成常态。会计规则和评估方法应该适应这种变化,对新的资产包计算商誉,而不是妨碍被并购实体的整合。 (来源:雪球话题) 关键字: 并购

为什么持股超过30%后收购人需要发出收购要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作的重大调整,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1.转变监管方式,明确监管范围。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监管方式发生两个重要变化:一是从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下的全面要约收购转变为财务顾问把关下的部分要约收购;二是从完全依靠监管部门事前监管,转变为适当的事前监管与强化的事后监管相结合。

  基于重要性原则,监管部门根据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1)对于持股介于5%一20%之间的,要求其简要披露信息,仅须报告;(2)对于持股介于20%一30%之间的,要求详细披露;对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比照收购人的标准,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监管部门对其实行事后监管,发现其不符合收购人要求的,通过并购委员会审议,监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收购,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 (3)对于持股30%以上的,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依法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法定要约义务或申请豁免,监管部门在15日内限期审核;(4)将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间接收购,一并纳入规范。

  2.规范收购人和出让人行为,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突出问题。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原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突出问题,从对收购人(买方)和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卖方)两方面加以规范。

  一是对收购人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规范:(1)对收购人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对于收购人存在到期不能清偿数额较大债务且处于持续状态、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的,禁止其收购上市公司;(2)明确界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对一致行动人既作出原则性界定,又逐一列举,并将举证责任落在一致行动嫌疑人身上,促使隐藏在背后的收购人浮出水面;(3)对收购人提出足额付款要求,为避免分期付款安排导致收购人先行控制上市公司后转移上市公司资金用于收购,出现“空手套白狼”的问题,规定收购人足额付款,方可办理股份过户;(4)对收购人提出持续监管要求,除财务顾问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对收购人进行持续督导外,要求收购人实行向所在地证监局的每月报告制度,通过证监局加强持续监管力度;(5)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证监局在收到收购人的书面报告后,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地方政府征求意见,以使地方政府协助监管部门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二是对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规范:(1)要求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义务对收购人的收购意图、实力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予以披露;(2)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占用、违规担保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主动消除损害,未消除损害之前,不得转让公司控制权;如控制权转让收入仍无法消除损害的,要求出让方提出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并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时,上市公司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清欠解保”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3.减少监管部门审批豁免权力,允许收购人限期限量增持。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央与地方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因此,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国有单位之间转、止国有股,凡是作为不同的商业利益主体进行的,一般不予豁免,以体现法律对国有、民营、外资公平对待的精神。为适应全流通后的市场需要,允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l2个月后每年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

  4.鼓励市场创新,允许换股收购。明确收购人可以证券作为支付手段收购上市公司,换股收购将成为可能。规定收购人须提供证券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同时在信息披露、董事会的责任、财务顾问的职责等方面予以细化;对于收购人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超过30%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免于履行要约义务,鼓励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购买资产,优化股权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5.建立市场约束机制,强化财务顾问的作用。推进市场化并购重组的前提是形成真正的市场约束机制,因此,本办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的责任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由财务顾问负责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目的、实力、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关注收购中收购人是否对上市公司有不当行为,并对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进行持续督导,积极防范收购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www.csrc.gov/n575458/n870586/n1335340/n8200134/10673996.html

企业在IPO中关于募集资金及其投向的规定是?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都适用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么

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中国证监会时间:2012年07月16日来源:答:根据《证券法》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法》规定非公开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法》并未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对象予以明确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存在差异:一是发行对象的确定方式不同。在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行政许可决定时,发行对象通常是不确定的,需通过询价确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目的主要是购买发行对象持有的标的资产,在首次公告发行方案时,发行对象就是明确确定的。二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通常是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是50名以下,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是200名以下。如果要求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往往就不能一次性买入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或控股权,会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效率产生影响。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非上市公司发股对象超过10名但不超过200名的案例。因此,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限制原则上不超过200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