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定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关系形成时间如何判定 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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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定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关系形成时间如何判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

没有签署日期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无疑应该有效。双方合同签署的时间在什么时候,对确认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只要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法,就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合同未约定签订时间 如何认定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南昌或泰和,因此,南昌或泰和为合同履行地。但是,从该规定的第三条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此处的“明确”应解释为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具有具体、唯一性,而不再有选择的可能。我省既有南昌市又有南昌县,交货地点约定为南昌就已经不具体不唯一了,更何况是约定了南昌或泰和。

其次,民法上所谓的习惯,是指当事人关于同一事项,反复进行同一行为,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形成的规则。属于一种事实上的惯例。在全国通用的,称为一般习惯;在某个地方通用的,称为地方习惯;商人所遵循的习惯,称为商习惯或交易习惯。合同法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每当提到习惯时,均指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补充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习惯。本案中,法律已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然的适用法律具体规定,而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此外,交易习惯属于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不是由法官主动认定是否为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南昌或泰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在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本案泰和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合同成立。那么合同成立的时间以什么为准?

从履行完毕主要义务时成立。

如你交付主要货物,对方接收,此时合同成立。

协议书未签开始日期,什么时候到期呢?

书面协议没有写明开始日期和终止日期,按照惯例,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就是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时间。合同双方可以随时旅行。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根据第25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但第32条、33条又规定了不同的合同成立时间规则,这三个条文的适用关系是:若同时存在各条适用情形而三者又不一致的,应以第33条为准;若同时存在第25条、32条适用情形的,应以32条为准;若只存在第25条适用情形,或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与承诺生效时间一致,则可适用第25条,

比如施工合同,一般有一个计划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开工时间要以开工令为准;开工令就是开工时间的补充约定。

第32条中的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只签字而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而不签字,也可以既签字又盖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既可以同时同地完成,也可以异地完成。在异地完成情况下,以最后一方当事人完成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