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为非中国税收居民,享受缔约国的相关税收协定待遇时,请问针对税收协定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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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为非中国税收居民,享受缔约国的相关税收协定待遇时,请问针对税收协定中可?

非居民纳税人应当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同时全文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符合什么条件的非居民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啊?

非居民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或申报纳税义务时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报告: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的情形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审批范围,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和财产收益条款以外的项目;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具备什么条件哪些情况下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根据上述规定,则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限制性条件中规定了股息收取人应为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方可。

享受哪些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应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